案例分享|张爱璇、深圳市雅莎帝尔内衣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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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璇,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仁安里后十三巷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源(系张爱璇之夫),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仁安里后十三巷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莎帝尔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格布雅苑格布商业大厦1-12A。
法定代表人:刘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爱璇与上诉人深圳市雅莎帝尔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莎帝尔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张爱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源、陈宏圆,上诉人雅莎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爱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张爱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雅莎帝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雅莎帝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霏比骨盆矫正带产妇产后恢复盆骨矫正带收胯提臀产后收腹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名称为“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专利号为20152050××××.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营数额巨大,原审判赔金额过低,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遗漏如下重要事实未予以审查。1.张爱璇原审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110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025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巨大,侵权行为特别严重。2.根据张爱璇原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于2020年7月13日通知雅莎蒂尔公司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但雅莎蒂尔公司不予理会,侵权恶意明显。3.根据张爱璇原审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2346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3460号公证书)及发票,可证明在本案起诉后,于2020年10月22日公证时,雅莎蒂尔公司依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巨大。(二)雅莎蒂尔公司未经张爱璇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情节严重。因此,张爱璇要求雅莎蒂尔公司赔偿6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
雅莎帝尔公司辩称:(一)张爱璇系恶意诉讼,通过拖延起诉时间,积累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制造出通知过雅莎蒂尔公司的假象等,获得不当利益。(二)张爱璇在上诉状中的说法均不成立。1.关于第11025号公证书的问题。2019年9月17日,张爱璇第一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020年6月1日第二次公证,即获得第11025号公证书,直到2020年8月25日才起诉,恶意积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企图得到更多赔偿金额。2.关于旺旺聊天记录的问题。张爱璇第一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至本案起诉之日,张爱璇没有与雅莎蒂尔公司有过联系或主张过权利。3.关于销售量的问题。张爱璇第一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2019)粤广南粤第244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405号公证书)显示月销售量1,累计销售3。第23460号公证书未显示月销售量311件,总销售量3478件。4.关于售价的问题。第11025号公证书第9页显示售价49、59、99、239元不等。第23460号公证书上只显示了一个单价,没有显示单价区间或多个单价。5.关于售价与专利价值关系的问题。张爱璇称以销售价格25元作为成本的计算标准,但是该价格仅是张爱璇在网上找到的最低标注售价,张爱璇没有以25元买到被诉侵权产品。6.关于售价与获利的关系问题。产品销售价格高低与是否存在专利没有直接关系。张爱璇称以销售价25元作为标准销售价,相同产品在淘宝网上标价有600元至1000元不等,雅莎蒂尔公司的销售价格也有49元至239元不等。
雅莎帝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张爱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爱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效力认定不正确。(二)五份在先专利可以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不正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D已经是腰封产品领域的公知常识或现有技术。(三)雅莎蒂尔公司提交的(2021)龙华证字第52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276号公证书)的网页内容是真实的,原审法院不进行审查的理由不成立。(四)第5276号公证书中照片等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或先用权的对比材料。第5276号公证书记载的2013年与2014年销售的产品与雅莎蒂尔公司原审庭审及庭后提交的产品照片及产品实物均是完全一致的。(五)第5276号公证书中交易快照网页宣传图片上2013年与2014年销售的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第527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雅莎蒂尔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开始销售腰封产品(即2013年腰封产品),于2014年5月27日开始销售提臀收腹产品(即2014年提臀产品),第5276号公证书已经清晰显示出该两款产品的结构和技术特征。2.通过第5276号公证书与被诉侵权产品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将2013年腰封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除臀部设计外,其他结构特征完全相同。2013年腰封产品体现出来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也是腰封产品领域的公知常识。(2)将2014年提臀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全部结构特征相同或等同。综上,2013年腰封产品体现出来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也是腰封产品领域的公知常识。(六)雅莎蒂尔公司注册经营地点在深圳,并且仅仅是一个办公室,不具备制造经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印的厂址是“佛山市南海区穗盐西路莺涌”,根本不是雅莎蒂尔公司的经营场所。因此,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雅莎蒂尔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七)本案不适用法院酌定赔偿的情形,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张爱璇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具备新颖性、创造性。1.张爱璇已于2016年8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评价报告足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具备新颖性、创造性。2.雅莎蒂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雅莎蒂尔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也提出在先的五项专利均没有臀部设计,且其已对上述在先的五项专利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二)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雅莎蒂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四)张爱璇诉请赔偿金额合理合法,雅莎蒂尔公司未经张爱璇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情节极其严重,获利巨大。
张爱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张爱璇起诉请求判令:1.雅莎帝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删除雅莎帝尔公司在天猫商城等一切网络上关于被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2.雅莎帝尔公司赔偿张爱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雅莎帝尔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张爱璇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雅莎帝尔公司赔偿张爱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张爱璇申请了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张爱璇为涉案专利权人。张爱璇通过市场调查发现雅莎帝尔公司在未经授权允许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天猫旗舰店“霏比内衣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的腰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雅莎帝尔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张爱璇经公证购得雅莎帝尔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内附吊牌显示雅莎帝尔公司为制造商。雅莎帝尔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张爱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雅莎帝尔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简单组合。1.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能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2.五项对比专利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除臀部设计外,其他部分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3.雅莎帝尔公司于2013年销售的腰封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臀部设计外,其他部分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4.雅莎帝尔公司于2014年销售的提臀收腹带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均已被公开,均为现有技术。5.除臀部设计外,雅莎帝尔公司于2013年销售的腰封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6.雅莎帝尔公司于2014年销售的提臀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体现出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二)雅莎帝尔公司享有先用权。雅莎帝尔公司于2013年销售的腰封产品及2014年销售的提臀产品均证明其享有先用权。(三)退一步说,假设被诉侵权产权系侵权产品,张爱璇的诉求也不能完全成立。1.雅莎帝尔公司没有制造能力;2.张爱璇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金额。综上,雅莎帝尔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张爱璇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5年7月14日,张爱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2016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评价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
(二)被诉侵权事实
1.关于销售的事实
第2440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17日,张爱璇委托代理人罗松林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输入网址“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商城首页,在“收藏夹”中点击由上至下数第一行,由左至右数第三张图片(该产品图片下方显示有“霏比骨盆矫正带产妇……”字样),进入相应网店,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中选取货品名称为“霏比骨盆矫正带产妇产后恢复盆骨矫正带收腹提臀产后收腹带”的产品下单购买,形成订单号为XXX的订单信息。订单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39元,购买数量为1个,运费0元,支付总金额239元。该笔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为:75175383534572,中通快递。
(2019)粤广南粤第244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41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张爱璇代理人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17楼签收了运单号为75175383534572的中通快递并现场拆封并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员对快递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张爱璇代理人保管。
张爱璇当庭提交第2441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裹。张爱璇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当庭拆封公证箱,内有贴有中通快递袋一个,快递单号为:75XXX,快递袋内有“雅莎帝尔”标志的包装盒。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黑色收腹带1条(附赠品),收腹带上附有吊牌,吊牌显示商品名称:霏比,深圳雅莎帝尔内衣有限公司,厂址:佛山市南海区穗盐西路莺涌。雅莎蒂尔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关于许诺销售的事实
第24405号、(2019)粤广南粤第26604号(以下简称第26604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10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025号公证书)显示,张爱璇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10日、2020年6月11日浏览雅莎帝尔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该网店中展示、宣传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其中第11025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订购页面显示该产品月销量201,累计评价796,库存121593件。
3.关于制造的事实
第24411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印有其厂址“佛山市南海区穗盐西路莺涌”,公司“深圳市雅莎帝尔内衣有限公司”。第24405号公证书显示雅莎帝尔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内衣的销售、制造等。
◊3◊侵权对比情况
张爱璇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
“1.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包括本体和本体两端连接的围合搭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本体由中间的护腰提臀部和两侧的左收腹部和右收腹部组成,护腰提臀部由至少两片布片缝订组成,其下部形成向外凸出的曲面承托结构;护腰提臀部中间位置和承托结构位置的布片衔接处缝订松紧带。”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B:本体和本体两端连接的围合搭扣结构;C:本体由中间的护腰提臀部和两侧的左收腹部和右收腹部组成;D:护腰提臀部由至少两片布片缝订组成;E:其下部形成向外凸出的曲面承托结构;F:护腰提臀部中间位置和承托结构位置的布片衔接处缝订松紧带。
原审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如下:
1.关于技术特征A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一黑色腰封,其主要用途是使用者将其穿在腰腹部,通过弹性布料的物理压迫作用,将腹部以及臀部肌肉进行被动收缩,在行走时,使用者的腹部以及臀部摆动会受到约束,最终达到提臀收腹并纠正走姿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A。
2.关于技术特征B本体和本体两端连接的围合搭扣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是将使用者的腰腹以及臀部围合于布料之内,围合后必然要用装置将其固定,原审当庭比对时可以明确看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本体一端具有三排扣环,另一端具有一排搭扣,本体两端合起来的围合搭扣结构可以进行固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B。
3.关于技术特征C本体由中间的护腰提臀部和两侧的左收腹部和右收腹部组成
将被诉侵权产品平铺展开后,可以看到具有蕾丝花纹的左收腹部以及右收腹部,在两个收腹部中间即为护腰提臀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C。
4.关于技术特征D护腰提臀部由至少两片布片缝订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的护腰提臀部由四片布片缝订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D。
5.关于技术特征E其下部形成向外凸出的曲面承托结构
在护腰提臀部的下部,具有类扇形的网布片,被诉侵权产品平铺后,在不受任何外力的影响下,其网布片自然向外凸出,通过外力按压后,再撤去外力,能自然恢复凸出状态,该凸出所形成的曲面可以贴合使用者臀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E。
6.关于技术特征F护腰提臀部中间位置和承托结构位置的布片衔接处缝订松紧带
被诉侵权产品的护腰提臀部具有三条弹性松紧带,其中一条位于本体最中间位置,其余两条在中间的左右呈对称分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F。
张爱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雅莎帝尔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张爱璇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四)雅莎帝尔公司的抗辩情况
雅莎帝尔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2580780Y、CN200994413Y、CN203424318U、CN203424319U、CN203618802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五份,拟证明张爱璇专利中除了臀部设计外其他特征均为现有技术或腰封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
张爱璇对于雅莎帝尔公司提交的上述五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雅莎帝尔公司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同时提交了五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雅莎帝尔公司当庭确认这五份在先专利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和技术特征F,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故原审法院对雅莎帝尔公司的该项证据不予采纳。
雅莎帝尔公司提交的第5276号公证书显示,雅莎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于2021年5月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运行“千牛工作台”,登录账号“霏比内衣旗舰店:小燕子”点击“店铺设置”“已卖出的宝贝”“三个月前订单”“搜索订单”“创建时间”显示为“2013-12-2310:41:09”订单下的“霏比大码束身衣产妇束腹带腰封收腹带束缚带塑身衣薄胖婚纱夏季”等相关产品销售页面。雅莎帝尔公司提交2013年腰封产品平铺展示图、2013年腰封产品合围展示图、2014年提臀产品平铺展示图、2014年提臀产品合围展示图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上述产品实物。拟证明张爱璇专利中除了臀部设计外,其他特征均为现有技术或腰封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雅莎帝尔公司销售的该两款产品均早于张爱璇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产品。
张爱璇对于雅莎帝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雅莎帝尔公司提交的第5276号公证书中记载了雅莎帝尔公司2013年、2014年腰封、提臀等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以及雅莎帝尔公司提交的2013年腰封产品、2014年的提臀产品照片打印件、庭审提供照片相应的产品实物,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书记载的2013年与2014年销售的产品与雅莎帝尔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及产品实物一致,也无法证明公证书中交易快照网页宣传图片上2013、2014年销售的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于上述抗辩证据不予采纳。
(五)与赔偿相关的事实
张爱璇主张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4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39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张爱璇就其诉请雅莎帝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60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雅莎帝尔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张爱璇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经庭审比对亦予以确认。故本案焦点问题在于:雅莎帝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雅莎帝尔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如果侵权成立,张爱璇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为,雅莎帝尔公司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同时提交了五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雅莎帝尔公司当庭确认这五份在先专利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和技术特征F,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故原审法院对雅莎帝尔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雅莎帝尔公司提交的第5276号公证书、2013年腰封产品、2014年的提臀产品照片打印件、庭审提供照片相应的产品实物,无法证明公证书记载的2013年与2014年销售的产品与雅莎帝尔公司原审庭审时提交的产品照片及产品实物一致,也无法证明公证书中交易快照网页宣传图片上2013、2014年销售的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对雅莎帝尔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
关于张爱璇在本案主张雅莎帝尔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张爱璇提交的第24411号公证书证明张爱璇从雅莎帝尔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面贴有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支付宝电子回单证明上述交易订单的收款方账户名为雅莎帝尔公司,雅莎帝尔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对雅莎帝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张爱璇提交的第24405号、第26604号、第11025号公证书证明雅莎帝尔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单价、销量等信息,故对雅莎帝尔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关于制造侵权。雅莎帝尔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印有其厂址“佛山市南海区穗盐西路莺涌”,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雅莎帝尔内衣有限公司”。同时,雅莎帝尔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内衣的销售、制造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对雅莎帝尔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雅莎帝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张爱璇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39元、公证费用4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张爱璇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雅莎帝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综合考虑张爱璇的专利权类别、雅莎帝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酌情认定雅莎帝尔公司赔偿张爱璇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423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雅莎帝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专利号为20152050××××.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侵害名称为“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专利号为20152050××××.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雅莎帝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爱璇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239元;三、驳回张爱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雅莎帝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11025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售量为261件,销售单价为236元,总销量为2222件。
第23460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售量为311件,销售单价为236元,总销量为3478件。
张爱璇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阿里旺旺向雅莎蒂尔公司的天猫客服发送停止侵权的通知,具体内容为:“你们这款产品涉嫌侵权,请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
以上事实有张爱璇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雅莎帝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雅莎帝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三)原审判决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雅莎帝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雅莎帝尔公司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产品吊牌上标注厂名及厂址,同时,雅莎帝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内衣的生产、销售等。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雅莎帝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表明了自己为网店销售产品制造者的身份。本案诉讼过程中,雅莎帝尔公司主张“其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吊牌上的厂址不是其注册地址,其不具备制造能力”。本院认为,企业注册地址与工厂地址不一致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无法据此否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生产、制造行为,且雅莎蒂尔公司未说明其进货途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情况,故雅莎帝尔公司关于其不具备制造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雅莎帝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据此,当事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相关技术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技术并且该在先技术已被公开,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以及以其他方式公开。
本案中,雅莎蒂尔公司主张以第5276号公证书记载的2013年订单快照、2014年订单快照以及上述订单快照中展示的产品实物、图片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本院认为,上述订单快照中显示的产品销售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订单快照中的图片也可反应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技术方案,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但是,本院无法确认雅莎蒂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和照片与订单快照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故上述产品实物和照片不能用以证明第5276号公证书所涉产品的技术方案,也无法证明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产品。原审法院对上述产品实物和照片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现有技术比对,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2013年订单快照。其快照显示雅莎蒂尔公司2013年销售了名称为“霏比大码束身衣产妇束腹带腰封”的产品,从该订单快照中的产品详情可知,该产品主要的功能集中在腹部和腰部,且雅莎蒂尔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认可该产品缺少臀部设计部分。因此,该产品不涉及与臀部设计相配合的曲面承托结构,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其下部形成向外凸出的曲面承托结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二是关于2014年订单快照。2014年订单快照中显示的雅莎蒂尔公司2014年销售了名称为“霏比美臀骨盆带孕妇骨盆矫正带提臀骨盆收腹带”的产品,虽然该产品名称涉及臀部设计以及提臀功能、产品结构展示图中也有弹力网眼的描述,但是从该订单快照中的产品详情展示的产品平面结构图,无法看出该产品具有曲面承托结构。另外,关于雅莎蒂尔公司提出的订单快照中模特穿戴产品图片可呈现产品曲面承托结构的主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包括了技术特征:其下部形成向外凸出的曲面承托结构,该结构是在不受任何外力的影响下自然呈现的曲面结构,而不是通过外力按压或与臀部贴合后呈现的曲面结构。因此,雅莎蒂尔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该产品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其下部形成向外凸出的曲面承托结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此外,关于雅莎蒂尔公司对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不正确以及原审法院对该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不当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为人民法院考量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其并非判断专利权效力的证据。原审法院客观陈述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并无不当,雅莎蒂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雅莎蒂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雅莎蒂尔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亦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雅莎蒂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审判决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张爱璇主张以第11025号公证书、第23460号公证书载明的雅莎蒂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为依据,根据销售量乘以销售单价的标准,计算出雅莎蒂尔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超过其主张的赔偿金额60万元。雅莎蒂尔公司则主张按照营业利润率4.7%的标准计算,无论是张爱璇实际受到的损失,还是雅莎蒂尔公司的营业利润,均远低于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本院认为,雅莎蒂尔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为4.7%,但系其单方估算,并无相关佐证,且张爱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无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本案难以精准计算得出专利权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实际获利。张爱璇、雅莎蒂尔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张爱璇的实际损失和雅莎蒂尔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张爱璇的专利权类别、雅莎帝尔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侵权数量和范围较大,给张爱璇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以及雅莎帝尔公司在收到张爱璇的停止侵权的通知后未予理睬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因素,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42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针对雅莎蒂尔公司关于张爱璇选择在雅莎蒂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大时进行诉讼、发送停止侵权通知的行为属于恶意维权,通过诉讼获利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根据该规定,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有权选择与侵权人协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对专利权人的维权方式和寻求救济途径的顺序作出限定。本案中,张爱璇作为专利权人,在发现他人存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之后,有权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张爱璇向雅莎蒂尔公司发送停止侵权通知属于私力救济行为,亦为合理维权方式。故雅莎蒂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爱璇、雅莎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3.6元,由张爱璇负担7300元,深圳市雅莎帝尔内衣有限公司负担43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